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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09/7/13 1:34:00 字体:[ ]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营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介绍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对象,代办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场地。

  (二)具有自有资金10万元。

  (三)具有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经纪人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

  第六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成立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及组织章程。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须持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政策考核合格后,发给经纪人证书。

  房产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房产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产经纪人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经纪人资格,缴销经纪人证书。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营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介绍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对象,代办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场地。

  (二)具有自有资金10万元。

  (三)具有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经纪人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

  第六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成立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及组织章程。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须持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政策考核合格后,发给经纪人证书。

  房产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房产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产经纪人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经纪人资格,缴销经纪人证书。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营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介绍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对象,代办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场地。

  (二)具有自有资金10万元。

  (三)具有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经纪人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

  第六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成立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及组织章程。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须持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政策考核合格后,发给经纪人证书。

  房产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房产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产经纪人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经纪人资格,缴销经纪人证书。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营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介绍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对象,代办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场地。

  (二)具有自有资金10万元。

  (三)具有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经纪人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

  第六条 兴办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成立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及组织章程。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须持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政策考核合格后,发给经纪人证书。

  房产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房产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产经纪人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经纪人资格,缴销经纪人证书。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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