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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不符导致拆迁协议不成立
来源:  发布日期:2009/7/10 20:42:00 字体:[ ] [收藏] [打印] [关闭]

1981年,谷先生与赵女士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谷先生从单位承租房屋一套。2001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谷先生从该租赁房屋搬出。2004年谷先生死亡。赵女士一直在该租赁房屋居住,并以谷先生的名义交纳租金,但未与单位订立租赁合同

2007年,该房涉及拆迁,谷先生与前妻所生之子小谷持书写于2007年10月的委托代理人署名为谷树山的委托书与谷先生生前所在单位订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谷先生因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因拆迁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和补助费共计25万元。赵女士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该房屋拆迁前享有实际承租权,并要求确认谷先生与单位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赵女士与该单位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4年谷先生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故2007年产生的谷先生与该单位关于拆迁补偿的合同因谷先生民事主体资格不存在而不成立。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以合同的成立为基础。因此赵女士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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